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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叟 发表于 2012-4-5 15:36

我国拟规定使用录音制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

国家版权局网站3月31日发布公告,就《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开始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在2012年4月30日之前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据介绍,自2011年7月13日正式启动的本次修订,是对《[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著作权[/url]法》的首次主动修改。一些法律界人士和著作权人认为,本次修改的最大特点是使《著作权法》更具实际操作性,对于社会普遍关心的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比如,本次修改增强了对权利人的保护范围和力度。但是,对于法定许可范围、侵权赔偿标准和著作权集体管理,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和他们的愿望仍有一定差距。

 [b] 争议:法定许可范围[/b]

  权利人担心范围过宽,专家认为要考虑使用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共同利益
  一些著作权人认为,修改草案中关于法定许可的规定仍然过宽,[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不利于[/url]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打击侵权。所谓法定许可,就是使用者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就使用其作品。我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了教科书编写出版、报刊转载、录音制作、电台电视台播放等五类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

  法定许可的本意是要促进作品传播,但在实际运作中,著作权人却因此丧失了获取报酬的权利。正如国家版权局在关于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所指出的那样:“从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二十年的实践来看,基本没有使用者履行付酬义务,也很少发生使用者因为未履行付酬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的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法律规定形同虚设。”

  比如,我国许多文摘类报刊大量转载、摘发他人的原创作品并以此牟利,但能够得到稿酬的作者少之又少;更有甚者,转载后不署作者姓名,或另外署上一个毫不相关的名字,这种侵权行为近年有愈演愈烈之势。据不完全统计,在万余家报刊中,主动交纳转载稿费的不足10%。因此,有专家建议取消法定许可制度。
  但国家版权局认为,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的价值取向和制度功能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如教科书使用作品),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付酬[/url]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

  有音乐界人士认为,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不妥,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他们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
  但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李明德[/url]认为,权利人的理解并不全面,“打个通俗的比方,如果没有这一条,《青藏高原》就只能由李娜一个人唱,其他人都不能唱,这样就对吗?如果这样,广大词曲作者就无法通过扩大传播来获取更多收益了。”
  “第四十六条有明确的前提条件,权利人要把四十六条和四十八条结合起来看。《[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著作权法[/url]》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不能只从权利人的角度看问题,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李明德说。

 [b] 争议:侵权赔偿标准[/b]

  提高标准“是个重要胜利”,但专家建议增加赔偿金额“最低下限”
  对于[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侵权[/url]赔偿标准问题,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这是本次修改的一大亮点:“修改草案将赔偿金额从50万元提高至100万元,并确定两次以上故意侵权者要赔偿一至三倍数额,这对于广大权利人而言是个重要胜利。”
  李明德说,我国著作权保护长期以来面临的一个问题就是侵权成本低、维权成本高,难以真正对侵权盗版形成威慑和遏制。因此修改草案加大赔偿金额很有必要。但他同时建议,应该增加处罚金额的最低下限,“否则100万元以下,1000元也是以下,100元、50元也是以下,不规定一个最低限额,比如1万元,不利于权利人维权。”
  [b]争议:著作权集体管理[/b]
  权利人担心“被代表”而难保权益,专家建议暂缓设立延伸条款
  本次修改草案中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向[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非会员[/url]延伸的有关条款也引起不同解读,特别是第六十条和第七十条引起很大争议。按照这两条规定,即使权利人没有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集体管理组织也可以代表权利人行使权利。使用者只要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了报酬,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
  一些权利人表示,他们很担心自己“被代表了”而又“难保权益受到保护。”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唱片公司负责人说,按照这样的规定,权利人即使被侵权了也不可能发起商业诉讼,因为[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使用者[/url]只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了钱就不必承担责任。
  国家[url=http://news.eastday.com/c/20120405/u1a6466738.html#]版权局[/url]在相关说明中表示,之所以制定这些条款,是为了解决“使用者愿意合法使用作品却找不到权利人的问题”。因此,借鉴了北欧国家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许可其代表非会员开展延伸性著作权集体管理业务。
  在今年的两会上,全国政协委员、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李玉光曾建议“延伸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李玉光在提案中称,近年来音集协、音著协在开展卡拉OK和背景音乐收费过程中,都遭到了一些非会员委托商业机构向已交费企业发起的诉讼,而且法院判赔的标注远远高于集体管理组织的标准,导致部分会员要求退会而且寻求商业诉讼,扰乱了刚刚建立起来的作品正常利用的市场秩序,还破坏了集体管理制度,给法院增加诉累,浪费现有诉讼资源。
  李玉光认为,对拒不加入协会、执意通过诉讼维权的非会员,按照集体管理组织的收费标准判赔,既确立了集体管理组织收费标准的权威性,又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待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和非会员司法公平,同时又能遏制非会员的商业诉讼。
  但也有法律界人士认为,在现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能尚未充分发挥、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向非会员延伸其管理,未必有好处。李明德认为,现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如何收费、如何分配、如何维护会员权益,这些都不透明,广大会员对其服务也很难说都是满意的。因此,他建议暂缓在修改草案中设立延伸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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