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吹起的男子 发表于 2013-6-7 08:59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甬鄞民一初字第4964号
原告:胡雷杰,男,1973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鄞州区横街镇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广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宁波华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百丈路。
法定代表人:全能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湖海,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维云,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雷杰起诉称:2004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华泰剑桥二期地下车位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华泰剑桥二期地下K3库23号车位,价款为98000元,原告于2005年2月13日一次性付清车位款98000元。直至原告入住后经了解得知被告出售给原告的地下车位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人防工程属国家所有,不得出售、转让。根据《防空法》及《国防法》的规定,地下人防工程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一部分,属于国防资产,国防资产归国家所有。因而,被告将该车库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法,合同无效。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98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被告宁波华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约定的买卖标的为地下车位的使用权,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作为人防工程的车位使用权的买卖,而是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平时由投资者进行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该车位的设置方便了小区业主的停车,并未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被告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法律是否禁止属于人民防空工程的地下车位使用权的买卖。根据规定,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未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国防法》及《防空法》未明确规定,作为人防工程的设施的使用权禁止买卖,亦未规定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资产。《浙江省实施防空法办法》第19条规定:人民防空工程除重要的指挥、通信等工程外,在不影响其防空效能的条件下,鼓励平时予以开发利用。《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投资者可以按照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民防工程的所有权,民防工程的所有权登记,按照本市房地产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第21条规定:民防工程的所有权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民防工程,但不得影响民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房地产等方面的规定,民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工商、物价、税收方面的规定。参照上述两个《办法》,亦未规定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使用权禁止买卖。综上,本院认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未禁止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使用权的买卖,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华泰剑桥二期地下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作为人民防空工程的车位的使用权的确有一定的限制,如发生战争时必须作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如果原告在购买讼争车位的使用权时,对该车位系人民防空工程不知情,存在重大误解的,原告可以提出要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原告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后,未对诉讼请求作出变更。故原告要求返还车位购买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雷杰全部诉讼请求。
abyss 发表于 2013-6-7 1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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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条...碰...对对和...
就这样和啊和的...
最终...去年买了个表:face28:
czxt2008 发表于 2013-6-7 11:25
可是嘉城的地下车库房产局都能办下产证的啊,,这国家不是自己抽自己脸么。
强烈鄙视托 发表于 2013-6-7 11:27
这是地方法,每个地方规定不一样的